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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新勇诉罗**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2013年9月4日承诺在同月2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4日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未还,承诺在9月20日前还清;2、2012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3、桂**行转账回单、中**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共计借给被告50万元,已将借款交付被告;4、汽车代购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诺用宝马汽车来抵偿债务,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但未能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原告交付借款共计5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月20日前还清款项。被告出具承诺书后,将其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回。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归还原告唐**借款50万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511元(原告已预付本院9121元,余款390元于宣判前付清),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共计509511,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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