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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才诉被告桂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独任审判,代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才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6774元用于营养餐招标。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及5月20日将前述款项以现金方式存入桂林**有限公司账户,为被告缴纳招标保证金。桂林**有限公司也于2014年5月3日及6月24日将共计36774元的保证金退给被告。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笔借款,经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67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因营养餐招标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774元。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何**同志人民币36774元(叁万陆仟柒佰柒拾肆元整),用于营养餐招标,本公司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桂林**限公司。”借款人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2014年9月16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注明:“2014年9月10日未按时归还,承诺于9月17日归还。修改人:桂林**限公司财务部,2014.9.16”,亦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9月19日,被告又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至2014年9月19未归还,若在9月30号前未归还,本公司同意以下列物品作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774元的诉请,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桂林**限公司返还原告何*才借款本金人民币36774元。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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