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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聂**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能与被告邹**、聂*、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谭**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能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聂*、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邹**及其丈夫聂**因经营建材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加盖桂林市七星区衡兴五金建材店印章。桂林市七星区衡兴五金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邹**。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要求被告邹**及聂**还款,但二人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聂**于2013年11月死亡,被告聂*、聂*作为聂**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6.15%,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2011年5月3日),证明被告邹**及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提取现金的情况;3、桂林市七星区衡兴五金建材店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桂林市七星区衡兴五金建材店的经营者是被告邹**。三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邹*香辩称,因聂**已去世,其无法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桂林市七星区衡兴五金建材店已于2009年注销,而借条于2011年出具,故借条上的印章无法律效力;其与聂**已于2009年分居,各自独立生活,即便借款存在亦属聂**的个人债务,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齐五妹、廖**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被告邹**与聂**已经于2009年分居,自分居至办理离婚手续期间,双方各自独立生活,无经济往来;2、银行电汇凭证,2份,证明被告邹**与聂**分居后,有独立的经济能力;3、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桂林市七星区衡兴五金建材店于2009年10月14日注销;4、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邹**与被告聂**于2011年7月26离婚;5、证人戴**的证人证言,被告邹**与聂**各自独立生活,无经济往来。原告对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聂*、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聂*、聂*辩称,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其没有继承聂**的遗产,不应当为聂**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聂*、聂*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确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及被告提出真实性、关联性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确与本案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聂**、被告邹*香系同乡关系。2011年5月23日,聂**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聂**在借条上加盖了桂林市七星区衡兴五金建材店的公章。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因聂**及被告邹*香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聂**及被告邹**在本案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聂*、聂峰系聂**与被告邹**的婚生子。聂**约于2013年12月死亡。

又查明,桂林市七星区衡兴五金建材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邹**。该店于2009年10月14日登记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聂**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但聂**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归还借款。因原告与聂**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向聂**及被告邹**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因本案借款系聂**与被告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邹**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邹**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聂*、聂*继承了聂**的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聂*、聂*清偿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聂*、聂*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其他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三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称本案债务系聂**的个人债务,因三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三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归还原告周**借款5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66元、邮寄费52元,共计121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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