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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武诉被告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武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1年3月12日、2012年5月13日、7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了1.5万元的利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1150元(其中6万元从起诉之日、5万元从2013年1月6日、4万元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玄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款项,但自2014年8月开始向原告还款,共偿还原告款项1.5万元。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12日、2012年5月13日、7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4万元、5万元,并立下借条交被告收执。其中2012年5月13日、7月6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但3份借条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被告借款后共支付给原告1.5万元的利息。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被告亦认可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定期无息借款和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定期无息借款从逾期还款之日起,不定期无息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万元,双方均表示是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并未主张原告予以返还或者抵扣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款项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4年9月23日起、4万元从2012年11月13日起、5万元从2013年1月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1.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2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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