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强诉被告刘**、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陆一挺,被告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林*和系被告刘**之夫及被告林**、林**之父。刘**与原告系姐弟关系。2010年1月14日,刘**与林*和因购买房屋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0年9月28日,二人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3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计息。2010年12月,林*和与刘**购买了位于本市象山区雉山路17号5栋1-4-2号房屋。2012年1月11日,林*和因病去世。刘**与林**、林**之间就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讼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在诉讼期间,原告曾委托刘**就该两笔借款提出请求,但未获法院准许。现三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已经审理完毕,鉴于三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8100元(按年息3%计算三年时间);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2份,证明刘**与林*和于2010年1月14日、9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利息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的事实;2、中**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3万元给林*和;3、桂林市象山区第3031901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刘**在向原告借款后购买了位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7号5栋1-4-2号房屋的事实;4、刘**与林*和购买的房屋的原业主出具的收条及收据,证明二人是在向原告借款之后购买的房屋;5、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刘**购买上述房屋的时间,此时间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后;6、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林**、林文胜系林*和之子及刘**系林*和之妻,并证明原告的债权在该起继承诉讼案件中未得到清偿;7、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取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林**、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是林*和、刘**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和已经去世,刘**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仅对林*和的债务份额(即本案债务的?;)在继承林*和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应当优先由林*和和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虽然继承纠纷已经判决,但遗产并未分割完毕,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应从继承的房屋中抵扣。

被告林**、林**未提供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内“借款人‘林*和’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与样本《遗嘱》内立遗嘱人‘林*和’签名处红色油墨捺印是否为同一人同一指指印”及“借款人‘林*和’签名与样本《遗嘱》内同名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分别以桂公明司鉴痕字(2014)第035号《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12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借条内‘林*和’的捺印与样本《遗嘱》内‘林*和’的捺印为同一人同一指指印;借条内‘林*和’签名与样本《遗嘱》内‘林*和’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以上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在庭审中当庭出示。

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林**、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刘**、被告林**、林**对桂公明司鉴痕字(2014)第035号《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126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14日,因购买位于本市象山区雉山路17号5栋1-4-2号房屋的资金不足,林*和、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刘**(弟弟)本人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整。用于购房使用,自当日期借款起息到还款日期止息,合并本金带利息,按银行规定的日期定期存款之利息,给予支付。此据。以上内容,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借款人:林*和、刘**,2010年1月14日。”2010年9月28日,林*和、刘**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刘**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向刘**(弟弟)其本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整。用于购房使用,自当日期借款起息到还款日期止息,合并本金带利息,按银行规定的日期定期存款之利息,给予支付。此据。以上内容,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借款人:林*和、刘**,2010年9月28日。”上述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向林*和、刘**支付。

本院查明

2012年1月11日,林*和死亡。林*和系被告刘**之夫、林**、林**之父。林*和死亡后,刘**与林**、林**就林*和的遗产分割发生争议,诉讼至本院,2013年7月26日,本院以(2013)星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座落在桂林市七星区建干路12号23栋2-1-2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桂林**星区字第30056003号)归原告林**继承;二、座落于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17号5栋1-4-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桂林**山区字第30319013号),其房屋所有权中的50%归林**继承。”因原告认为其在上述案件中就林*和、刘**的借款提出请求,未获得法院准许立案,现三被告之间的继承纠纷已经审理终结,但三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数额确定及利息计算方式;二、被告刘**、林**、林**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人林**、刘**分两次向原告借款,收到原告给付的本金为9万元,并约定以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款之日止,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借款的利息应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以本金6万元计息;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计息。因原告主张按年息3%计算三年,该利率低于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实际利率,且计算时间少于应计付利息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8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刘**与林*和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虽林*和死亡,但刘**仍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林**作为林*和的继承人,以其继承林*和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8100元;

二、被告林**、林**在继承林*和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林*和对原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刘**负担、被告林**、林**在继承林贤和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25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