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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阳**、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元诉被告阳**、邹**、爱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邹**、爱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阳**是多年的好友,被告阳**、邹**经营爱家公司。2013年12月,阳**、邹**以经营爱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同意并借款给阳**、邹**,于2013年12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张**的62285602000596121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户名邹**的桂**行账户00×××48内转账支付了20万元、从龙**的6222082103000521077账户向邹**的工商银行账户62×××20内转账支付了30万元,阳**、邹**在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借款期限为当日至2014年3月16日,如逾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最高上限上浮5倍支付利息。同时,阳**、邹**承诺以私有财产以及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公司,共同承担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并对发生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承担。阳**、邹**在借条上签名,爱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如期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阳**、邹**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五倍支付自2014年3月17日起的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阳**、邹**支付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被告爱家公司对前述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及被告爱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实现债权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3万元;3、爱家公司已经关门停业的照片,证明三被告有明显不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阳**、邹**、爱家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告与三被告就三被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利息应按何种方式计算。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五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邹**共同返还原告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被告阳**、邹**共同支付原告龙**因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3万元;

三、被告桂林市爱家信息咨询服务**公司对被告阳**、邹**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130元、司法快递费63元、公告费606元,共计979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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