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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蒙*、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文,被告蒙*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蒙*、汤**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和2012年5月23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万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二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未还则每天给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1%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蒙*与李**夫妻关系,被告李**应对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万元;2、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1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7月2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具体计算至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蒙*和汤**向原告借款18万元;2、2012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蒙*和汤**向原告借款1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一、被告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且原告将借款的款项全部转入被告蒙*个人账户,蒙*也声明该笔借款由其负责偿还,故该笔借款是被告蒙*的个人借款与被告汤**无关;二、被告蒙*向原告借款共计83万元,但已偿还7795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款凭证40份,证明被告分40次转款共779500元给原告,已归还了原告大部分的借款。

被告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汤**辩称:《贷款合同》虽然是被告汤**所签,但全部的借款交给被告蒙*,与被告汤**无关。

被告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名是蒙*本人签的。被告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汤**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

原告对被告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蒙*多次向原告借款,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40万元和2012年9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汤**对被告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蒙*与李**夫妻关系。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蒙*、汤**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保证在2012年7月19日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二被告违约导致延期还款,二被告每天付给原告借款本金数额1%的违约金。2012年5月23日,被告蒙*、汤**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保证在2012年8月22日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二被告违约导致延期还款,二被告每天付给原告借款本金数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付被告蒙*指定账户18万元;2012年5月23日转入被告蒙*指定的账户15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二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分别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9日和2014年8月22日。为此,被告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止。展期的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但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蒙*给被告汤**出具声明,声称“原汤**在2012年借陈**两笔借款33万元之事,本人为担保人,如汤**无力偿还,本人愿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及义务,两笔款后继的确为本人使用,特此声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33万元给被告蒙*,已履行了实际交付的义务,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蒙*、汤**在延长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汤**返还借款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而原告却主张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天借款本金的1%,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是发生在被告蒙*与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蒙*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蒙*关于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汤**以其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蒙*,其不应承担返还借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汤**、李**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偿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6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87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1481元,被告蒙*、汤**、李**共同负担639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1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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