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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兑弟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兑弟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兑弟的委托代理人黄五四,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族叔侄关系。2010年期间,原告因做摩托车、小汽车生意缺乏资金,找到被告希望被告帮忙贷款。被告联系了雁山信用社,在被告一朋友的担保下为原告贷款300000元,原告在贷到款项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与弟弟也做生意,缺乏资金,要求原告给其借款100000元,原告便借给了被告8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后来,原告按与信用社的合同约定如期归还了借款,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及利息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80000元是被告的同学陈某某借的,不是被告借的,被告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按照银行利率估计利息有20000元,本息共计按100000计算,两年前陈某某已经陆陆续续向原告归还了55000元;自最后一笔借款归还后,原告两年内未找过被告要求被告还款,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80000元不是被告借的,且已经归还了6500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归还了5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证人说还了65000元,被告说还了55000,数额相矛盾;且证人表示对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不知情,是最后一次还款时才知道,与被告所述亦不相符合。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2010年9月20日借杨*兑弟人民币捌万元正,利息按银行拆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此款是陈某某所借,原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已向原告归还55000元,被告对于其还款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还款的相应证据,对归还款项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等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被告称已向原告归还55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限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为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从借款之日即2010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杨*兑弟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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