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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邓**、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邓**、李**、邓**、彭**、桂林市**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圣**务有限公司和桂林松**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阳*、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及上述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李**、邓**、桂林市**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圣**务有限公司和桂林松**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邓**、李**、邓**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由于六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因被告彭**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邓**、李**、邓**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被告彭**、桂林市**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圣**务有限公司和桂林松**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二、2014年8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函各1份,证明原、被告就2013年6月10日的借款再次进行确认。三、中**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和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10日转账376000元和取款支付24000元现金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七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借款本金部分没有足额给付,且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二、借款合同中未约定的利息不应当进行计算;三、被告彭**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桂林**银行专用凭证7份和中**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今已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6900元;二、桂林**银行专用凭证9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309670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确认原告转账37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取款支付现金24000元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8月8日前支付的款项与被告的借款无关。2014年8月8日后的还款中2015年2月9日的30000元有异议,该款是原告代被告垫付三**公司货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对剩余的66900元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李*与被告邓**、桂林市**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邓**向原告李*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每月按3%计算利息。被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邓**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在中**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邓**转账支付376000元和给付现金24000元。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邓**未按期还款,2014年8月8日,原告李*与被告邓**、李**、邓**、桂林市**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圣**务有限公司和桂林松**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以被告邓**、李**、邓**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对被告邓**的上述40万元债务进行重新确认。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4年8月8日至10月8日止,每月按3%计算利息。被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圣**务有限公司和桂林松**限公司为被告邓**、李**、邓**的借款提供担保。其中在该协议书落款处备注“此款已于2013年6月10日转邓**光大银行账户37.6万元+2.4万元现金,共40万元。此款至今未还,原2013年6月9日借款协议书作废。以本协议书为准”。2014年9月16日、9月24日、9月25日、10月13日、12月14日,2015年1月8日、2月5日和2月9日,被告通过桂**行和中**行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96900元。现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邓**与被告彭**于1994年4月1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2月26日自愿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邓**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事后,被告邓**、李**、邓**自愿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协议书》,重新对邓**的上述债务40万元进行确认,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三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三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原告96900元,对此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述称其中30000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债务,因在本案中未充分举证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证证明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支付原告借款309670元的证据与其在2014年8月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的备注内容相悖,且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上述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虽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仅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圣**务有限公司和桂林松**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邓**、李**、邓**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三被告为被告邓**、李**、邓**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与被告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原告与被告邓**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在举证期限内未能证明被告邓**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彭**应对被告邓**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彭**对被告邓**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李**、邓**归还原告李*借款303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3031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桂林市**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圣**务有限公司、桂林松**限公司和彭**对被告邓**、李**、邓**的上述借款(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以上共计98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承担1460元,被告邓**、李**、邓**承担83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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