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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朔县**有限公司与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阳朔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公司)与原审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李**以该调解书损害了其利益为由,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桂市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桂林**民法院提出抗诉。桂林**民法院于2013年2月15日作出(2013)桂市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3)星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2日,桂林**民法院作出(2014)桂市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3)星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碧**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原审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碧**公司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吴**以自己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阳朔县**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用于归还桂林漓江农村合作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8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约定借款在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至今被告资金紧缺,无力归还,原告为了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012年4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审原告碧**公司与原审被告吴**对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作出了(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吴**归还原告阳朔县**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吴**自愿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始发站站前区规划八号街坊5号建筑812号宗地(地号:2930008-5-812;面积:1565.333平方米;共有人罗**)抵偿给原告。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吴**与碧江**限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吴**、罗**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吴**自愿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始发站站前区规划八号街坊5号建筑812号宗地(地号:2930008-5-812;面积:1565.333平方米;共有人罗**)抵偿给原告。该条款因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签订,其性质属流质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禁止当事人设立流质契约,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后果是处分了吴**的主要财产,损害了吴**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碧**公司称:1、抗诉机关认为(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不特定人的利益是不成立的。案外人李**无权在该案件中主张权利,检察机关依据无资格的案外人的申请提出抗诉违法;2、(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程序合法,借贷关系真实,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3、碧**公司以抵债的形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不属于流质契约,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碧**公司对其陈述提供的新证据有:1、(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15号应诉通知书,证明李**起诉吴**的案件是在(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案件审理终结后,因此李**在该案件中不具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另外检察院依据李**的申诉进行抗诉也是违法的;2、(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调解书,证明该案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时债务已经到期了,吴**用土地抵偿债务不是流质协议。

原告**公司在原再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8日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及《客户回执》,证明阳朔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转账180万元到吴**贷款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栏注明“还款”是指归还吴**在银行的贷款,并不是还给吴**;2、2011年11月8日吴**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阳朔县**有限公司借了180万元给吴**,吴**已经收到;3、2011年11月8日吴**与阳朔县**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吴**借钱的时候就有还款计划,约定了用土地进行抵押;4、金诚房**有限公司桂金地(2011)(估)字第11438B号报告书,证明当时这块地的价值是经过评估的。

原审被告吴**称:1、李**作为案外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依据案外人的申请提出抗诉违法;2、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是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3、吴**主观上没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4、阳朔县**有限公司以抵债的形式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是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综上,(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对其陈述未提供新证据。

原审被告吴**在原再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2008年12月18日吴**向东安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罗**以位于八里街新桂苑小区的楼房为其中1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延期借款申请报告》及《抵押贷款延期协议书》,证明吴**向东安信用社贷款的贷款于2010年12月18日到期,吴**归还20万元后,剩余180万元贷款申请延期到2011年12月18日;3、《电汇凭证》及《客户回执》,证明阳朔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转账180万元到吴**贷款账户;4、《借条》及《还款协议》,证明吴**于2011年11月8日向阳朔县**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承诺在2012年3月20日前归还。逾期无法归还,愿意以5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债;5、《结清证明》及《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收贷收息凭证》,证明阳朔县**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转入吴**贷款账户的180万元已被信用社划走,用于归还吴**的贷款;6、桂林**民法院(2012)桂市民三初字第15号送达回证,证明李**诉吴**案,吴**于2012年7月6日收到中院的材料,从时间上看,吴**主观上没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经过开庭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审中,原审被告吴**对原审原告碧**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原审原告碧**公司对原审被告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本院再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8日,吴**向桂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安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两年。2010年11月18日吴**对剩余的180万元借款办理了延期借款的申请,借款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1月8日,原审被告吴**向原审原告碧江**公司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当天原审原告通过银行电汇180万元到原审被告吴**的银行贷款账户,原审被告吴**于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交原审原告收执,并结清了其剩余的180万元银行借款。同日,原审原告碧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审被告吴**(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1月8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乙方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将借款归还甲方。乙方到期确实如无力归还甲方的借款,将甲乙双方共有的座落在叠彩区火车客运始发站站前区规划八号街坊5号建筑812号宗地总使用面积为1565.333平方米中乙方占共有土地份额1/3即522平方米的土地作价180万元抵偿给阳朔碧**限公司法人罗**。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所涉的叠彩区火车客运始发站站前区规划八号街坊5号建筑812号宗地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审原告的借款。故原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吴**归还借款180万元。

2012年4月10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了(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吴**归还原告阳朔县**有限公司借款180万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如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吴**自愿将位于桂林市叠彩区火车始发站站前区规划八号街坊5号建筑812号宗地(地号:2930008-5-812;面积:1565.333平方米;共有人罗**)抵偿给原告。该调解书已于当日送达原审原、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作出的(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流质契约条款,该调解书是否侵害了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使用权归属。”该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成立流质契约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存在抵押合同;二、设立抵押权;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庭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本案原审原、被告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流质契约的条件,理由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在性质上而言,属于依据司法权作出的法律文书,并不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更不是抵押担保合同。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调解协议中涉及的第512号宗地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宗地在原审原、被告之间并未设立抵押权,即原审原告不是该宗地的抵押权人。三、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2年3月20日,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的时间是2012年4月10日,即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债务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用土地抵偿借款实际是对债权实现方式的一种约定,是当事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的表现,属以物抵债。因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抗诉机关认为本院(2012)星民初字第515号民事调解书存在流质契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抗诉机关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流质契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原审被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侵害了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社会公共利益指特定范围的广大公民所能享受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指的是影响宏观利益的情形,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必然损害不特定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审被告的债权人是特定的人员,其利益就是特定人员的利益,并不涉及到不特定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还款协议及汇款凭证为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虽然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的汇款凭证关于款项来源及用途一栏写的是“还款”字样,但该字样并不能否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审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原审原告的借款。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诉至本院,本院在查清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调解协议侵害了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再审程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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