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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秀诉被告蒋**、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的委托代理人莫**,二被告蒋**、贺**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称其愿意以2%的月息为回报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投资理财,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要回借款。原告同意其要约,于是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蒋**的个人银行账户转入125000元和130000元,被告蒋**分别于转款当日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月息2%”,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日期。2014年11月底,原告向被告请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也不再支付2014年11月28日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被告贺丽*是被告蒋**的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丽*应承担共同清偿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并按2%月息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8日利息为10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月息2%;2、2014年5月30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息2%;3、2014年3月28日桂**行个人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原告丈夫王**的账户向被告蒋**的银行账户转入125000元;4、转款证明(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蒋**的银行账户转入130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是原告丈夫;6、新**政办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和贺**为夫妻关系,被告贺**应与被告蒋**承担共同清偿原告债务的连带责任;7、2014年3月28日桂**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原告丈夫王**的账户向被告蒋**的银行账户转入125000元;8、《各类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共同生产生活经营,二被告要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部分初步认可,借款金额在调查阶段看借条再核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认可,因为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被告蒋**的公司生产经营,属于个人借款,原告推定这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不正确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贺**的诉请。

二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证据:经某某起诉蒋**和广西庆**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谢某某起诉蒋**和广西庆**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范某某与蒋**和广西庆**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蒋**在经营广西庆**限责任公司过程中大量对外举债,个人对外借钱。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家庭生活是没必要借大量钱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为夫妻债务是要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的,大量的借款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的数额要看到其他证据才知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中的数额要看到其他证据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证据1-3证明了借款为蒋**的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贺**的质证意见是,这笔借款是蒋**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7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两被告共同经营是不存在的,夫妻之间是存在互相帮助的义务,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贺**配合蒋**进行抵押,贺**签字不能证明要承担还债的义务,贺**不知道有这笔借款,这笔借款是用于广西**担保公司的经营。

原告对二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以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质证。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1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为2%。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28日之前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蒋**与被告贺**于1992年登记结婚,以上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借款255000元,有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证明及被告蒋**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5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所证实,原告与被告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称该债务为蒋**的个人债务,与贺**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贺**共同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78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63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人民币380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贺**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278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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