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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臧*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臧*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桂林市七星区开办“桂林**限公司”需资金周转,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9日止共计6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之后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4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2、电脑咨询单、桂林市七**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居住在桂林市七**民委员会半塘尾村150号。

被告辩称

被告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民间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诉请被告从还款期限届满后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8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臧海钻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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