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唐**、蓝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唐**、蓝巧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每次借钱都口头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借款利息也只是付至2014年9月底。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的4倍计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2015年5月1日止有14000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农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有现金支付借款的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唐*京辩称,第一,被告唐*京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唐*京口头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8%支付利息,不是5%的利息。而且被告唐*京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到10月底。第二,被告唐*京请求法院将被告多支付的5%的月息作为本金偿还原告,希望原告本着互谅的原则给予一定的时间慢慢偿还借款。

被告唐*京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被告蓝*春辩称,第一,被告蓝*春只是对唐**在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3个月进行了担保。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只为6个月,保证期限已过,被告蓝*春无需对这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二,被告蓝*春与唐**虽是夫妻关系,但是唐**跟林**所借的款项从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蓝*春对4万元根本不知情,是唐**的个人行为,被告蓝*春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

被告蓝*春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11月24日、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原告扣除当月5%的利息后,分别向被告唐**支付了19000元、19000元、57000元。被告唐**每月以借条上约定的金额,即2万元、2万元、6万元为基数,按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唐**与被告蓝巧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唐*京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唐*京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扣除当月5%的利息后才分别向被告支付19000元、19000元、570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为95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双方自愿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具体数字,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唐**的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唐**与被告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蓝**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蓝**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蓝**还辩称借款超过了3个月的保证期限,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蓝**承担的是共同偿还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蓝**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蓝**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9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唐**、蓝巧春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8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