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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付诉被告廖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付,被告廖伸友的委托代理人莫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支付材料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1日还清。同日,被告写下借条,原告通过灵川**作银行分三次向被告转入130万元。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只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并提出工程未结算暂时无法还款,要求续借一年,利息按原约定,原告同意。此后,被告按月付利息至2013年10月,此后便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在借条上承诺两个月内还清,但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0月计至判决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利息过高,希望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2年11月31日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计算。出具借条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45万元、40万元,共计1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提出续借一年,利息按原约定,原告同意。2014年4月7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两个月内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续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所证实,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约定利息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时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廖伸友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712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5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廖伸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712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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