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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承诺2013年3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人情况和住址;3、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4、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告追索过该笔借款,被告再次确认此笔借款,并承诺了还款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利息属实,待有能力时偿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是欠原告6000元钱,但这个协议书是原告拘禁我后,强迫我写的。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投资的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元,承诺2012年7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张。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蒋*2012年7月份借蔡海燕的6000元,承诺在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借款,应当承担偿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返还原告蔡**借款6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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