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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阳*、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阳*、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姚**与被告阳*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87000元及逾期利息5120.7元(从2013年7月13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5日止,之后的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原告彭**与被告阳*存在借贷法律关系;4、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具备现金交付能力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阳*、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彭**人民币(捌**)87000元正,期限壹年还清。借款人阳*。”被告阳*与姚*洁系夫妻关系。原告因被告阳*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阳*与姚**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原告与被告阳*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阳*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阳*返还借款8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阳*之间的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被告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姚**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姚**共同返还原告彭**人民币8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计至二被告偿清款项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0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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