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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冼**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需要资金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底归还。由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

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清止,按年息3.3%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以急需归还银行透支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同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借条约定于月底前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

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偿还原告冼**借款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

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

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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