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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一个月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返还借款。经多次追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借条》、《收条》(在一张纸上书写)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黎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借款8000元,原告已将借款依约定支付给了借款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虽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65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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