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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桂林绿**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谢**、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谢**(即永福县腾飞纸品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危**(即广西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危**、广西鼎**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谢**、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利随本清,被告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指定的账户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谢**、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已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未按时还款,其与被告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申请上述借款展期13天,为此,各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3年8月16日,展期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00元,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展期到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四倍计息,被告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产生的律师费。此后,谢**仍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3日,被告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谢**如在2013年12月底前无力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此后,谢**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解款利息5000元、展期借款利息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9%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3290元;判决被告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危**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7月4日的《借款协议》一份及《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三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为1个月,解款利息为5000元,利随本清;以及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借款,担保人也对借款人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的事实。3、2013年8月2日的借款到期通知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谢**到期归还借款。4、2013年8月4日的《借款展期申请书》及5日的《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展期至2013年8月16日,展期借款利息500元,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四倍计息,被告应承担原告追索借款的律师费。6、2013年9月3日的《承诺书》,证明危松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计算说明》、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借款支出的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永福县腾飞造纸厂辩称,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即9%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依法不应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193290元,属于无理要求。

被告谢**、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其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1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7日、同月21日、同年9月15日的取款凭证,分别证明被告谢**取款35万元、30万元、11万元、10万元、9万元、10万元,共计105万元,还给原告的事实;2、2013年8月12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广西鼎**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至原告指定的韦石运的账户的事实;3、2013年12月4日的转账凭证及2014年8月28日的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谢**先后转账20万元、50万元、5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危松林辩称,被告谢**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给原告,且原告曾电话广西鼎**有限公司,要求公司转账20万元给韦**的账户。

被告广西**有限公司、危松林当庭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已按原告的要求向韦**转账支付20万元。

被告桂林绿**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桂林绿**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谢**、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危松林、广西鼎**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3、5-6无异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以利率上浮50%之后再乘以四倍计息;3、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谢**、永福县腾飞纸品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均是复印件,且均系已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供的;2、承认2013年12月4日、2014年8月28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120万元已收到,但认为被告谢**是支付的借款利息;3、转账给韦**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欲证明的内容均予以确认。二、1、对被告谢**、永福县腾飞纸品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因均是复印件,故均不予确认;2、对原告认可的证据3证明的原告已收到被告谢**返还的1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三、对被告危**、广西鼎**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欲证明的事实亦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广西鼎**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给韦**。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4日,被告谢**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陈**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桂**责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丙、丁、戊方(均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二、借款利息人民币伍*元整,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三、甲方以个人所有以及夫妻共有财产为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清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丙、丁、戊方自愿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以公司所有资产为甲方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若甲方在借款到期日未能归还乙方借款,甲方同意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从逾期之日起,甲方除同意按上述方式计息外,每日另按逾期金额的0.5%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及罚息,直到甲方还清乙方所有欠款本息为止。同日,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承诺对被告谢**的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以上三被告在《承诺书》和《保证合同》上均加盖有本单位的公章。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户名为“陈**”、账号为62×××10的柳州银**桂林分行账户内转账支付了500万元至户名为“谢**”、账号为62×××84的同行账户。被告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500万元借款,担保人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亦在收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谢**发出《借款到期通知函》,通知谢**做好还款工作,被告签字确认收到。2013年8月4日,被告谢**向原告发出《借款展期申请书》,表示“本人于2013年7月4日向您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详见2013借条第130704号《借款协议》),上述借款于2013年8月3日到期,现因资金暂时紧张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人特向您申请上述借款展期壹拾叁天,倒是本人保证按时还款,如违约按2013借字第130704号《借款协议》、2013借字第130805号《借款展期协议》及(2013)字第130704-1号、(2013)字第130704-2号、(2013)字第130704-3号《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担保人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2013年8月5日,被告谢**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陈**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桂**责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丙、丁、戊方(均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申请上述借款展期壹拾叁天(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8月16日止)。二、丙、丁、戊方同意继续为甲方的上述借款作全额信用担保,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展期利息为人民币伍**整,甲方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一次付清。如甲方借款本次展期未能按时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所借款未能按时归还,余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即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上浮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展期到期不还,陈**追索贷款诉讼的律师费也有借款人谢**承担)。四、本借款展期协议是2013借字第130704号《借款协议》的延续,原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及违约条款等继续有效,直至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五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或加盖公章。2013年9月3日,被告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借款人谢**向陈**先生借人民币伍佰万元,若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底之前,借款人谢**无力偿还,此款由本人危**负责还清本金。”

原告以其向被告多次追偿借款无果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1日,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广西**事务所律师江*、邹*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律师费193290元。

2013年12月4日,被告谢**转账支付20万元至原告的账户;2014年8月28日,被告谢**转账支付100万元至原告的账户。

本院认为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谢**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危松林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原告已经足额支付给谢**,故谢**应承担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5000元的责任;谢**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3年8月16日,双方约定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时被告支付展期期间的利息500元,因协议已经签订并履行,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未支付500元利息,故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前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0.5万元;谢**在借款展期期满后,仍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并自2013年8月1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谢**分别在2013年12月4日、2014年8月28日转账支付了原告20万元、100万元,其支付的款项应按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利息,最后抵充本金的顺序偿债,因其支付的第一笔款项不足以抵充应付逾期利息、第二笔款项不足以抵充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及逾期利息,债权人亦未表示放弃前述偿债顺序,故被告谢**支付的120万元,应按抵充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为58961元,谢**支付100万元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共计252251元后,再抵充逾期利息的顺序偿债。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利率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不予保护,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后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被告谢**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以年利率24.6%计算,共计1550979.44元,扣除其已付947749元(120万元-252251元),仍应支付603230.44元;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以年利率24%计算,共计319726.02元;2015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展期借款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支付的逾期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广西鼎**有限公司关于除转账付给原告的120万元外,还支付了现金105万元及按原告的要求转账了20万元给韦**的辩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均对原告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协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并承诺如“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之后,三被告又在《借款展期协议》中同意对被告谢**向原告借款作全额信用担保。因此,上述三被告应对被告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危**在《承诺书》中为被告谢**向原告的借款500万元的本金提供保证责任,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为603230.44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为319726.0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谢**支付原告陈**借款利息0.5万元;

被告桂林绿**任公司、永福县腾飞纸品厂、广西鼎**有限公司对被告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危**对被告谢**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7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375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谢**负担58961元(已在其支付给原告陈**的120万元中抵充)、原告陈**负担479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4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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