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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蒙*、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文,被告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蒙*、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如逾期未还则每天给付原告违约金5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蒙*、李**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息5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5万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具体计算至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具体计算至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收条、银行流水单,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了逾期未还则每日支付违约金500元;2、《借款合同》、借款收条、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了利息是月息5分;3、2012年3月14日蒙*向陈**借款4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该笔借款已还,还款时间大概是2013年5月至6月间;4、2012年9月12日蒙*向陈**借款5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房产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8月11日归还完毕;5、2013年11月25日蒙*向陈**借款16万元的转款凭证,该笔借款是蒙*和其父蒙家宽一起借的,借款是转到了蒙*的父亲蒙家宽的账户,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6万元,该笔借款已还,还款时间大概是2014年1月至2月间,具体时间不是很清楚;6、2014年4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转款凭证,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已还。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被告蒙*向原告借款共计83万元,但已偿还7795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蒙*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款凭证40份,证明被告分40次转款共779500元给原告,已归还了原告大部分的借款。

被告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蒙*本人所签;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全部还清。

原告对被告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蒙*多次向原告借款,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的借款40万元和2012年9月12日的借款50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蒙*、李**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保证在2014年3月14日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二被告违约导致延期还款,二被告每天付给原告违约金500元。2013年6月17日,被告蒙*、李**再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则每月按本金5%计算利息外,还应每月加收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付被告蒙*个人账户25万元;2012年6月17日转入被告蒙*个人账户25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条二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蒙*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止。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借款,但二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给被告蒙*,已履行了实际交付的义务,其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蒙*、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蒙*、李**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已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9日,而原告却主张从2013年6月17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5%、逾期违约金按每月借款本金的1%计算,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已主张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再行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蒙*关于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李**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偿清为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2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24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825元,被告蒙*、李**共同负担842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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