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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孝*与蒋**、广西庆**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经**与被告蒋**、广西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蒋**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人民币,共计600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庆**司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对蒋**的前述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并多次给予宽限期,但被告均未返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蒋**返还借款600万元;被告蒋**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依据计算);被告庆**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经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四张,证明被告蒋**从原告处借款600万元,以及被告庆**司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确认为蒋**提供保证担保责任;2、桂林**银行电子回单三张、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张,证明原告已交付了600万元借款给被告蒋**的名下账户,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3、经孝*、蒋**的身份证,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4、工商查询单,证明庆**司的基本信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蒋**、庆**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间太久,数额不清楚了,以庭审质证后计算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9月1日,被告蒋**分别向原告经孝*出具《借条》四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原告均于借款当日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蒋**名下的账户内,金额共计600万元。《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庆丰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3%。

原告因蒋**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和利率、担保责任的承担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确认。原告已经将借款全额交付,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蒋**作为借款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催告之日。被告蒋**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蒋**约定的利率已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原告仅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返还原告经孝勇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蒋**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广西庆**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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