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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因家中有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2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分期偿还借款,每月10日前偿还现金1000元。如不能按约还款,自次月起要多还500元。被告还承诺自愿用属于自己的所有财产做质押担保。之后,原告反复催收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2、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提供工作证为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因欠原告借款共计24000元无法一次性偿还,遂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每月10日前偿还借款1000元,如不能按约还款,自次月起多还500元。之后,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反复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已经超过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邮寄费21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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