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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全福诉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资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500元,借期3个月。2013年5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还款,但被告自2014年1月后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利息(按月息6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工程垫支需要为由,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4500元,借期3个月;同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1500元,借期3个月。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亦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3年12月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46500元。因借款期限届满,且被告自2014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明,2013年4、5月期间,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6%(六个月内,含六个月),月利率应为4.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予以抵扣,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借款本金应当为182640元(20万元-(46500元-15万元×4.7‰×4×8个月-5万元×4.7‰×4×7个月));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申**借款18264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6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邮寄费42元,合计4462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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