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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被告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原告的借款140万元,原告属于民事欺诈行为,请求法院撤销在被原告欺诈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系被告书写,但是在没有收到款的情况下所写;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银行卡不是被告谢**去开的,而是原告拿着谢**的身份证去开设或其叫他人去开的,银行卡亦是由原告持有,被告从未持有,也不知道密码,转入的140万元,是原告或原告指示的第三人转走。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出具《借条》及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的事实;2、对原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户名为“谢**”的账号内转账支付140万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陈**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人:谢**2014.2.24”的借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从户名为“陈**”、卡号为62285601000909862的账户内转账支付了140万元至户名为“谢**”、卡号为62145603001539375的账户。原告以其向被告多次追偿借款无果为由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借条虽系其所写,但其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原告转账支付借付款的账户系原告用被告的身份证私自开设并持有,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与转账凭证能互相印证,可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40万元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催告之日。被告未在收到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自原告催告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同年6月2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6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2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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