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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和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借款期限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后,由于原告急需用钱,便反复催收借款,但被告仅于2013年10月11日偿还了20万元,此后便拒不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转款100元给被告。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被告自愿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由于被告仅于2013年10月11日归还了借款20万元,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反复催收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支付借款所产生的转账凭证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经原告反复催收后,没有全额归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以资金占用费的方式约定了利息为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归还原告蒋**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84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邮寄费21元、公告费740元,以上合计1360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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