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诉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的委托代理人徐*、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以位于桂林市中山北路某号2栋2-3-1号房产及个人全部财产做借款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廖**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其中贰万元整为现金支付。”被告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收条》上面均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6月7日起计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以个人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收到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归还原告廖**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3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