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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兴诉被告余*、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兴诉被告余*、黄**、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余*、黄**、黄**的委托代理人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余*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用于做生意。此后,被告余*又以同样理由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被告黄**曾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被告余*用本人名下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黄**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8万元整;被告黄**对余*、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借款关系确实存在,但是已经超额还款。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七星花园世纪新城的房子是归黄**所有,但授权书并不是黄**所亲笔写的,也不存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此外,被告黄**并没有用该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

被告黄**辩称:对于被告余*借款的情况,黄**是不知情的,也不知其用途,故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承担财产保全和诉讼费用的主张,被告黄**也不同意。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被告余*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为此,被告余*于2013年1月6日出具《抵押借款承诺书》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2013年11月6日和2013年11月9日,被告余*、黄**又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1年,且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余*、黄**出具借条1张,确认了上述事实。此后,被告余*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9月12日归还了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为此,原告先后出具收条3张,确认了被告余*还款60万元的事实。之后,被告余*又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上述两笔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余*于2014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经核算,被告余*尚欠原告58万元借款未偿还。由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黄**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余*于2013年1月6日出具的《抵押借款承诺书》、二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余*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条,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118万元支付给了被告余*,被告余*有依约足额还款的义务。被告余*未依约足额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余*归还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二、被告黄**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黄**是否应当对余*、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收到被告余*的还款总额为60万元。三被告主张已经超额归还原告的借款,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被告余*尚欠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8万元,对尚未归还的借款,被告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余*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余*明确约定本案争议的借款系被告余*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与被告黄**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归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黄**用房屋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幕、黄**偿还原告朱**借款58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4420元,以上合计102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朱**负担2620元,由被告余*、黄**负担7600元。

上述义务,被告余*、黄**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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