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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欧*、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欧*、戴**、绿**公司、陈**、庄**、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雅,被告欧*、戴**、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陈**、庄**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欧*、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2014年3月4日归还,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到期不还,被告支付所借资金30%的违约金,并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伍*、陈**、庄晓蕊、绿太阳公司承诺对借款的本息归还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欧*、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欧*、戴**归还原告的本金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12月5日起的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庄晓蕊、绿太阳公司、伍*对前述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全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欧*、戴**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2、借条,证明欧*、戴**向原告的借款已转入账号,借期3个月;3、桂林**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向欧*、戴**网上转账两笔,共支付了30万元;4、担保书,证明被告陈**、庄**、伍*、绿太阳公司为欧*、戴**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5、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绿太阳公司为欧*、戴**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6、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电脑咨询单,证明绿太阳公司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欧*、戴**、绿太阳公司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归还了1.5万元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转账单2份及工商银行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还给原告1.5万元利息。

被告陈**、庄**辩称,为欧*、戴**担保是事实,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在欧*、戴**不能还款的前提下,方*承担责任。

被告陈**、庄晓蕊未提供证据。

被告伍*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欧*、戴**、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无异议;认为证据4无法确认,因其不是陈**、庄**、伍*。二、被告陈**、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不予质证,因为不了解;对证据4中的陈**、庄**的担保书无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转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没有银行的公章,并认为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该款是转账给朱**的。四、被告陈**、庄**对被告欧*、戴**、绿**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因不了解而无法确认及不予质证的原告的证据,因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其他被告亦对其有关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确认;对被告欧*、戴**、绿**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为付款对象不是原告,故与本案无关。

综合庭审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欧*、戴**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到2014年3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如逾期不能归还,则必须支付所借资金的30%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违约,则追偿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被告欧*、戴**同日向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要求将借款转入欧*在浦发**行账号为62×××15的账户。同日,被告庄**、绿太阳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表示自愿为欧*、戴**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的本息及追偿费用作全权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到2020年12月30日止;绿太阳公司并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表明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上述借款的本息及追偿费用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限至借款全部归还止,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股东欧*、戴**、庄**分别签名。2013年12月6日,被告陈**、伍*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各一份,表示自愿为欧*、戴**向原告的借款30万元的本息及追偿费用作全权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到2020年12月30日止。2013年12月11日,原告分两次从其桂林银**七星支行的账户向欧*的上述账户分别转入2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欧*、戴**是否已归还原告利息1.5万元;二、担保责任如何承担;三、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欧*、戴**、绿太阳公司辩称已向原告归还1.5万元利息,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该1.5万元转账支付的对象系朱**,并非本案原告,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陈**、庄**辩称,应在被告欧*、戴**不能偿还借款的前提下,方*由其承担担保责任。因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中约定的担保义务是对全部债务连带承担担保责任,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原、被告虽未就借款的时间产生争议,但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自原告提供借款的时间起计算借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戴**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二、被告陈**、庄**、伍*、广西绿**有限公司对被告欧*、戴**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892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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