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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罗**向原告刘*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0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450304197904071539)借款人罗**,2013年8月29日,18007732918,借期十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起诉后,被告自行偿还了原告2万元,因此,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本金4万元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期为10天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以转账的形式归还了原告2万元;3、(2013)星民初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现住址为穿山东路1号紫竹苑。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亦已将借款依约定支付给了借款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的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虽返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但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以本金4万元给付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3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059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453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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