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月,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8月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了10000元,之后便不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共计40000元整,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的4倍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已有6400元,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存款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有现金支付借款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是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5%利息至2014年8月底,且已经归还了1万元借款。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应将过高的利息视为归还本金。

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30日、4月11日两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原告扣除当月5%的利息后,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9000元、28500元。被告每月以借条上约定的金额,即20000元、30000元为基数,按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15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扣除当月5%的利息后才分别向被告支付19000元、28500元,故借款本金应当为475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元。双方自愿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的利息具体数字,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人民币3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谢**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