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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赵**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桂林恭**限公司拖欠的广西恭城**有限公司2014年第一季度贷款利息,当日,原告将40万元存入桂林恭**限公司的银行账号。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签了《借条》,确认“今借到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腾翔新能源借款利息(3月31日),借款人:赵**,2014.6.20补签。”之后,原告多次找赵**要求还款,赵**拒不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银行卡取款凭条1张、广西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40万元本金和逾期利息,以及桂林恭**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返还的期限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因原告与被告赵**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故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之日,被告赵**应当即日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赵**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司法快递费21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044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赵**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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