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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桂林**限公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桂**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司、陈**、陈**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公司向原告借款520000元,陈**作为担保人,陈**作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借款的经办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还款时间为瑞**司所购买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城南商场火车站北侧一层2号铺面、二至六层商城的房产的新房产证出证三日内付清借款及利息;延期支付借款时,瑞**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日,直至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瑞**司所购房产出证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公司、陈**、陈**共同支付借款52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用途、违约责任等;2.转账回单和收条,证明520000元借款的事实;3.购房税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缴税费410267元;4.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城南商场火车站北侧一层2号铺面、二至六层商场房产证,证明该房产的房产证已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领证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借款的还款时间已到;5.声明、收条及短信相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催收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陈**、陈**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瑞**司作为借款人,陈**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520000元,借款利息为10000元;2.借款用途为(1)交税:房产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城南商场火车站北侧一层2号铺面、二至六层商城,(2)房款:七星区建干路45号(原福隆园一期3栋)福隆新城1-6-1号房;3.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31日;4.还款时间和方式为瑞**司购买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城南商场火车站北侧一层2号铺面、二至六层商城的房产的新房产证出证三日内付清原告全部借款及利息;5.违约责任为延期支付借款时,瑞**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日,直至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向瑞**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即借款经办人陈**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及现金1000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代瑞**司向桂林市秀峰区地方税务局支付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各项税费共计404250元。瑞**司购买的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城南商场火车站北侧一层2号铺面、二至六层商场的房产证号为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记载的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代瑞**司向桂林**交易所及桂林**理局档案馆支付转让手续费及配图费4717元、登记费1100元、咨询服务费200元。2013年8月8日,被告陈**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宏**产公司交来房产证原件一本,证号:30393523号。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部房款。”2013年9月3日,陈**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陈**于2013年7月向李**借款52万元用于支付火车站北侧一层2号铺面、二至六层商场的房产税费410267元及购房款。前述款项均由李**代为支付,双方同意以相关缴费凭证为借款实际发生的唯一依据。”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瑞**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原告以转账、现金支付或代付税费等形式向瑞**司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瑞**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瑞**司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000元超过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148.6元(520000元×5.6%×4÷365天×13天u003d4148.6元)。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亦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当事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陈**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三、因陈**不是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陈**出于个人目的使用公司借款,故原告要求陈**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桂**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借款520000元;

二、被告桂**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利息4148.6元、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李**负担58.5元,被告桂**限公司负担9941.5元,被告陈**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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