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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吴**、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与被告吴**、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的委托代理人温国光,被告吴**、秦**的委托代理人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凤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2013年4月10日归还;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10日和8月15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及其违约责任的约定。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法庭上口头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可,两次借款认可;2、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3、原告的利息损失要求过高,在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计算利息应该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起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0日、8月11日、10月12日,2013年1月12日被告交通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转款给原告9000元;2、2013年3月12日、4月13日被告吴**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转款给了原告的丈夫谢*6000元。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事实和内容无异议,只是对利息约定有异议,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了违约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所证明的金额予以认定,但称因为都是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是没有还款的义务的,应该不予认为是归还的款项。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秦**向原告秦刘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如到期未还,超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处罚计算。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秦刘凤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如到期未还,超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处罚计算。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另查明,被告吴**于2012年7月10日、8月11日、10月12日,2013年1月12日,四次通过交通银行转款9000元给原告;被告吴**于2013年3月12日、4月13日,两次通过其农业银行卡以卡*转账的方式转款6000元给原告的丈夫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12年4月10日被告吴**、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与原告写有借款协议;2012年8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吴**与原告写有借款协议。二被告对其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两份借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吴**已给付原告1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经归还2012年4月10日这次借款本金15000元,该次借款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给其的15000元都是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是没有还款的义务的,应该不予认为是归还的款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认为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5000元,应予归还原告。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到期未还,超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作为滞纳金处罚计算”,这一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按照被告没有归还的借款部分,按照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秦**是被告吴**的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对2012年8月15日的该笔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秦美花共同偿还原告秦**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35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起,借款50000元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吴**、秦美花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6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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