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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与被告刘**、桂林市金**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刘**、桂林市金**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伍*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刘**、桂林市金**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另行协商,若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则每日承担1%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桂林市金**责任公司作为担保方签字盖章。该合同还约定用被告的二套房产及桂林象**书院小学40%的股权、荔浦**语学校100%股权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将300万元汇入被告刘**开设的中**银行账号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违约金60万元;承担本案律师费1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桂林市金**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违约金过高,希望对方不要违约金;同意支付一半的律师费;如果调解成功,愿意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刘**因在广西灵川承建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姚**借款。原告姚**与被告刘**、桂林市金**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的,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该笔借款由原告汇至被告刘**指定的账户,被告桂林市金**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提供房产及桂林象**书院小学40%的股权、荔浦**语学校100%股权作为抵押(以上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7日将款300万元汇入被告刘**在中**银行6222082103000xxxxx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于2014年5月8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4年5月21日归还全部借款。现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姚**与被告刘**、桂林市金**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告依约将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借款金额每日1%进行计算过高,虽然原告在案件中只主张6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市金**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桂林市金**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姚**借款3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6日起,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姚**律师费121000元;

三、被告桂林市金**责任公司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65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8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刘**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568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00x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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