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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谭**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因装修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2个月。同年5月6日,被告因需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元,并要求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到周*的账户。为此,被告先后共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9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900元及利息2600元(按10000元本金从20112年4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合计1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中**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通过中**银行给被告转款1900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陈**(实为陈**)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借期2个月每月利息伍*元正,2个月计息壹仟元正。”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500元给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6月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存入户名周*、卡号6228480141209431313的账户人民币1900元。综上,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其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25日的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属定期有息借款,虽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原告仅主张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了1900元的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9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计至2014年4月25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2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1041元。

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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