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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广西**限公司、蒋**、邓**、秦**、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明诉被告桂**司、蒋**、邓**、秦**、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谭**参加的合议庭。原告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司、蒋**、邓**、秦**、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祝*与被告蒋**、秦**、蒋**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期二个月,月息2%;被告秦**、蒋**自愿用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343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被**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由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桂**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蒋**、桂**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转入被**公司账户1000万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秦**、蒋**在兴安**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8日,但借款本金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蒋**、桂**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2%计付);2、请求判令被**公司、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秦**、蒋**用于抵押的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343号房产经依法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蒋**、桂**司为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3)、《授权书》,证明被告桂**司授权蒋**向原告借款来偿还银行贷款;(4)、《股东会决议》,证明桂**司全体股东为蒋**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委托书》,证明蒋**委托原告将借款1000万元转入桂**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6)、汇款客户回单、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桂**司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7)、《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秦**、蒋**夫妻自愿房产为蒋**的借款提供抵押物,并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在处分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桂**司、蒋**、秦**、蒋**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桂果**公司法人代表蒋**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在中国**安支行的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祝*与被告蒋**、秦**、蒋**签订《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共计2个月,月息2%;被告秦**、蒋**夫妻自愿用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343号房屋(建筑面积:3680.72㎡)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蒋**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则每月按本金2%计算利息外,应每月加收借款本金1%的违约金。同日,原告祝*与被告蒋**、桂**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蒋**以个人名下财产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担保期限从3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秦**、蒋**在兴**管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汇款转入1000万元至被告桂**司的账户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桂**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未代其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桂**司于2003年10月19日成立,由蒋**出资1304.82万元,占股99%;邓**出资13.18万元,占股1%。2012年12月19日,桂**司召开股东会,公司决定同意为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作保证担保,全体股东承担上述借款偿还连带责任。决议形成后,蒋**、邓**均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桂**司授权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是桂**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桂**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的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桂**司返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蒋**自愿用夫妻共有财产作抵押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现被告桂**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为实现其担保物权,要求在拍卖、变卖、处置该房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个人自愿为被告桂**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二年期限的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桂**司股东会决议要求全体股东为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邓**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未与原告就担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邓**不承担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限公司返还原告祝*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被告蒋**对广西**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祝*有权对被告秦**、蒋**夫妻共有财产位于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343号房屋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祝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86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95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广**限公司、蒋**、秦**、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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