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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诉被告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8日,被告为筹措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原告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本金共计70万元整。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12.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韦**向原告汪**借款70万元;2、收条,证明汪**收到借款70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韦**名下账户;4、2014星民初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5、户籍查询单,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韦**、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韦**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汪**作为出借人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70万元给被告作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1.2%,如延迟三日支付当月利息,则罚息50%,即按月息1.8%计算。2013年6月8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转账60万元给被告韦**。2014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其女儿罗*通过中**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韦**。被告依约支付了2013年7月、8月、9月的利息。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韦**与被告秦六林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韦**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汪**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韦**亦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韦**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每月10日为支付利息日,并约定如被告超过三天未支付当月利息,则被告需支付当月利息的50%作为罚息,即按月息1.8%计算,以上利息计算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韦**与秦**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秦**对韦**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韦**、秦**归还原告汪**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进行计算)。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9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韦**、秦**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8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00xxx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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