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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胡国友、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友、宁**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胡国友、宁**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借款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国友、宁**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前两个月的月息为3%,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为4%,逾期则按每天借款本金的5‰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交付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28日交付借款9.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194000元予以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国友、宁**共同返还原告陈**的借款194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陈**负担6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6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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