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庾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庾新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以做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2013年12月2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本人已经归还了30000元,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及时归还。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日,被告庾新月以做经营花鸟市场的新月古玩店为由,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3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5000元、3月28日归还5000元、5月28日归还10000元、7月28日归还10000元。现由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庾**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但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庾**偿还原告王**借款70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