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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购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7月1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6千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11万元。2014年3月15日,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当日书写了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了上述情形。此后,原告又反复催收,被告为躲避债务,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搬离了原住所地,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曾**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以购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将借款分数次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7月17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表示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6千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万元、6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3月15日,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当日又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确认了借款的事实。至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已达44万元。此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借款共计44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对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如数归还。对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在经催收后应当及时归还。被告经催收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4万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79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义务,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9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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