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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杨*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杨*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杨*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杨*以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利息,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证明2013年12月23日陈**、杨*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陈**与杨*以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杨*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3日被告陈**、杨*以向原告李**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该笔借款是于2014年1月23日一次性归还,原告诉请二被告从2014年1月24日其支付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杨**偿还原告李**借款4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450元,由被告陈**、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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