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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原系同事。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房,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查实被告借款购房纯属虚构,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止,按每月1500元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被告以投资购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同月5日至10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分五次将借款共计2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在原告主张还款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偿还原告马**借款2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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