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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本人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为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曾**返还原告蒋**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537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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