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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7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7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5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于三个月内归还欠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归还的款项,依法予以扣减);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计算应当从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李**借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本金27500元,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按本金7500元,从2014年5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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