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艳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从原告处借走信用卡两张,卡号分别为“6222520771781859”、“4062540308756776”,卡内有5.2万元人民币余额,被告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表明:其向原告借款5.2万元使用,约定于2013年4月5日归还,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项如下:被告王**于2013年1月29日所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5.2万元的情况属实,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返还原告夏**借款5.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6元、公告费900元、邮寄费21元,共计207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