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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熊连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熊连妹、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熊连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陈**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0日止。双方均未就两次借款约定利息。被告陈**分别在上述借条及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两次现金交付共计645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陈**作为担保人,有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熊**偿还原告借款64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64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2、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陈**身份情况;3、借款协议以及借款借条,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陈**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催款电话记录,证明还款期满后,原告几次向被告李**、陈**催款的事实;5、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在被告李**、熊连妹的婚姻存续期间以及两被告是假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李**、熊连妹、陈**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熊连妹、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陈**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与被告熊连妹于199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离婚。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10日止。双方均未就两次借款约定利息。被告陈**分别在上述借条及协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两次交付现金共计64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4500元,此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及原告的自述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该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逾期未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以64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合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分别以34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原告以此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熊连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被告熊连妹与被告李**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借条及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本院依法认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应对涉诉两笔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于借款借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即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1日前)向被告陈**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现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已届满,原告再要求被告陈**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熊**偿还原告张**借款64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分别以345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18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900元、邮寄费42元,共计3128元,由被告李**、熊连妹负担。

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6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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