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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诉被告林同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诉被告林同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同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必须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本金的30%,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17日林*标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林同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广西临桂县开办了桂林市汇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谢**的儿子廖**在被告的公司里面工作,原告和廖**是朋友关系。为创公司业绩,廖**要求韦*向被告开办的公司进行投资。2013年5月左右,原告将现金人民币33000元交给廖**,廖**将该33000元交给林同标。因被告的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乙方林同标于2013年11月17日向甲方韦*借款人民币叁万叁仟圆整(¥330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须于2014年1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的30%(为9900.00元)。立此为据,一式两份,由甲方保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林*标将原告的投资款项明确成其向原告的借款,并对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韦*和被告林*标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林*标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同标归还原告韦*借款人民币33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林同标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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