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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光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发短信向原告借款,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多七、八个月连本带息如数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将10万元转至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被告承诺的还款期至,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该款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原、被告是情人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黄双向原告刘*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因紧急情况需要现金周转,多方筹措还差20万,希望得到你的帮助,快则二三个月,慢则七八个月,必定连本带息如数归还,按本人脾气,不到万不得已不会向你开这个口,所以帮或不帮只需给个答复,我也不会再作任何说明,最晚15日前得到帐。”同年3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工行6222022103003485505邮储6210986170000995553都可以,十万先转。”同年3月15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所述中**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在附言处注明为“借款”,并发短信告知被告已转款及“借条请寄桂林市中山中路四号阳光商务楼404室”。2013年9月23日,原告发送内容为“年底将至,资金到时会开始紧张。请问借款计划什么时候归还?以便我做计划。”的短信给被告。同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发短信给被告,表示“还或者不想还,给个答复……”,但被告均未作答复,且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借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虽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被告间的短信往来及转账凭证已形成证据链,在借款金额和时间顺序上均可相互印证,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间系赠与关系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短信中表明“连本带息如数归还”,但对支付利息的时间和计算方式均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询问被告何时还款,而非催告被告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返还原告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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