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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强诉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小荷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其名下房屋建设,并双方协议若其名下另一其新农村建筑用地审批通过后,这50000元将作为原告购买些用地的首付款,若无法审批通过则一年后归还原告。后该建筑用地因故未通过审批,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陆续归还原告24000元,现仍有26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2、2006年8月13日蒋**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蒋**收到吴**50000元;3、2011年10月15日和2013年9月8日蒋**写给吴**两份借条,证明被告蒋**已还原告24000元,还欠2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蒋**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向原告吴**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蒋**写给吴**的收条和写给吴**的两份借条所证实,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蒋**还了24000元后尚欠原告26000元未还,有违诚实信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偿还原告吴*强承借款26000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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