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韦**、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利息1.2%,每月超过3天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则按照约定的利息上浮50%罚息。被告借款后,除了第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款,被告也未能付款。现得知被告对外债务已多达6000000元,房产、铺面被法院查封,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韦**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2013年6月8日被告韦**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韦**已收到借款700000元;3、身份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秦**与被告韦**是夫妻关系;4、桂林**民法院作出的(2013)秀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被告的所有房产已被桂林**民法院查封。

被告辩称

被告韦**、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与被告韦**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韦**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月利息为1.2%。被告韦**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里国展购物公园2-10-3号房作为抵押,但是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韦**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韦**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被告韦**向原告汪**的借款还未到还款期限。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故提前向法院起诉,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7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退回给原告汪**。财产保全费4372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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